福建省高等学校学生宿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厦门华厦学院 时间:2010-09-08 点击数:



中共福建省委教育工作委员会
文件
福建省教育厅

 
闽委教综〔2010〕16号
 

中共福建省委教育工委 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印发
福建省高等学校学生宿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委教育工委、市教育局,各高等学校:
教育部和公安部于2009年10月19日公布了《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28号令),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今年来,各地、各高校认真贯彻执行《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28号令),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狠抓了高校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维护了校园安全和稳定。
高校学生宿舍是学生聚集居住的场所,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对高校消防安全造成重大的影响。为加强和规范福建省高等学校学生宿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学生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正常的教学、科研、生活秩序,维护校园安全稳定,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了《福建省高等学校学生宿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地、各高校要切实抓好教育部和公安部公布的《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福建省高等学校学生宿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贯彻、执行和学习、宣传、培训、演练工作。
二、各高校应当依据《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福建省高等学校学生宿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校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并请于9月20日前,本科和省属高职高专院校报送“省综治委学校及周边综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委教育工委宣传部)备案,省属高职高专院校同时报各主管厅局备案,市属高校报送主管的设区市委教育工委(教育局)备案。
 
 
                                                 中共福建省委教育工作委员会           福建省教育厅
                                                          2010年7月30日
 
 
主题词:教育  高校  消防  安全  规定  通知
抄送:教育部、公安部、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综治办、省委维稳办、省政府应急办、省公安厅、省消防总队
                                                  中共福建省委教育工委办公室         

                                                           2010年7月30日

 

 福建省高等学校学生宿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省高等学校学生宿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学生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正常的教学、科研、生活秩序,维护校园安全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福建省消防条例》、《福建省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生宿舍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学校应当将学生宿舍列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明确主管学生宿舍的学校二级(中层处室)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学生宿舍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学生宿舍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四条  学校在学生宿舍消防安全工作中,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学生宿舍消防安全。
第五条  学校应当开展学生宿舍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加强学生宿舍消防演练,提高学生的消防安全意识;学生应当熟悉逃生路线和引导人员疏散程序,普遍掌握基本消防常识、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火场逃生自救基本技能。
第六条  学生宿舍主管部门和师生员工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学生宿舍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和扑救初起火灾等维护学生宿舍消防安全的义务。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学校和学生宿舍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职责,检查指导和监督学校和学生宿舍主管部门开展学生宿舍消防安全工作,督促建立健全并落实学生宿舍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章    学生宿舍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全面负责学校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批准实施学校和学生宿舍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批准学校和学生宿舍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年度经费预算,定期召开学校和学生宿舍消防安全工作会议;
(三)提供学校和学生宿舍消防安全经费保障和组织保障;
(四)督促开展学校和学生宿舍消防安全检查和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依法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六)与学生宿舍主管部门负责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七)组织制定学校和学生宿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分管学校消防安全的校领导是学校消防安全管理直接责任人,协助学校法定代表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学校和学生宿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和协调校内各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组织制定学校和学生宿舍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
(三)审核学校和学生宿舍消防安全工作年度经费预算;
(四)组织实施学校和学生宿舍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督促落实学校和学生宿舍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维修及检测,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组织管理学校和学生宿舍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七)组织开展师生员工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协助学校法定代表人做好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认真履行“一岗双责”,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对学生宿舍消防工作负有领导、监督、检查、教育和管理职责。
第十条  学校应当设立负责日常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根据本学校规模和消防工作实际需要, 在学校保卫机构内设立消防科或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 学校保卫机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拟订学校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年度经费预算,拟订学校消防安全责任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报学校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后实施;
(二)监督检查校内各单位和学生宿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三)监督检查学校和学生宿舍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与管理、以及消防基础设施的运转,定期组织检验、检测和维修;
(四)确定学校和学生宿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或部位,并监督指导其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审批学生宿舍动用明火作业;
(六)开展学校和学生宿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组织消防演练,普及消防知识,提高师生的消防安全意识、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逃生技能;
(七)定期对学校和学生宿舍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消防知识和灭火技能培训;
(八)推进学校和学生宿舍消防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做好技术防范人员上岗培训工作;
(九)受理新建、扩建、改建的学生宿舍投入使用前消防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校内备案审查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安全检查工作;
(十)建立健全学校和学生宿舍消防工作档案及消防安全隐患台账;
 (十一)按照工作要求上报学校和学生宿舍有关消防信息数据;
(十二)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处理学校和学生宿舍火灾事故,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火灾事故处理及善后工作。
第十一条  学生宿舍主管部门负责人是学生宿舍消防安全管理具体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学校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结合学生宿舍实际制定并落实学生宿舍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建立学生宿舍的消防安全责任和逐级岗位职责考核、奖惩制度;
(三)开展经常性的学生宿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建立由学生参加的志愿消防组织,定期进行消防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
(四)加强学生宿舍用火、用电安全教育,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加强值班检查、夜间防火巡查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管理),发现火灾立即组织扑救和疏散学生;
(六)按规定配置学生宿舍消防设施、器材并确保其完好有效;
(七)按规定设置学生宿舍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并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八)学生宿舍消防控制室配备消防值班人员,制定值班岗位职责,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九)新建、扩建、改建及装饰装修工程报学校保卫机构备案;
(十)按照规定的程序与措施处置学生宿舍火灾事故;
(十一)学校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学生宿舍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学生宿舍主管部门应当对学生宿舍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每年组织检测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十三条  学生宿舍主管部门对学生宿舍进行新建、改建、扩建、装修、装饰等活动,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各项工程消防设施的招标和验收,应当有学校保卫机构参加。
学生宿舍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并接受学校保卫机构的监督、检查。竣工后,建筑工程的有关图纸、资料、文件等应当报学校档案机构和保卫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地下室、半地下室和用于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场所的建筑不得用作学生宿舍。
生产、经营、储存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学生宿舍等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学生宿舍禁止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在门窗、阳台等部位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五条  学生宿舍消防控制室应当配备专职值班人员,持证上岗。消防控制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学生宿舍主管部门应当对学生宿舍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因特殊原因确需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学生宿舍主管部门应当向学校保卫机构申办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管人,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  学生宿舍发生火灾时,学校应当及时报警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扑救初起火灾,及时疏散人员;应当在火灾事故发生后两个小时内向省、市(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较大以上火灾同时报教育部。
火灾扑灭后,学校保卫机构和学生宿舍主管部门应当保护现场并接受事故调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十八条  学校保卫机构和学生宿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宿舍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全面反映学生宿舍消防安全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学生宿舍消防档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学生宿舍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二)学生宿舍建筑物、场所施工、使用或开业前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
(三)学生宿舍消防管理组织机构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义务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四)学生宿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情况及新增消防产品的合格证明材料;
(五)学生宿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六)公安消防和学校保卫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七)学生宿舍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告以及维修保养的记录;
(八)学生宿舍火灾、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九)学生宿舍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十)学生宿舍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雷、防静电)等记录资料;
(十一)学生宿舍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十二)学生宿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十三)学生宿舍消防安全管理奖惩情况记录。
前款规定中的第(七)--(十三)项的记录,应当标明参加部门、人员、时间、地点、内容等。
 
第四章  学生宿舍消防安全检查和整改
 
第十九条  学校每季度至少对学生宿舍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生宿舍消防安全制度及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学生宿舍消防安全工作档案建立健全情况;
(三)学生宿舍防火检查及每日防火巡查落实及记录情况;
(四)学生宿舍火灾隐患和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五)学生宿舍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及完好有效情况;
(六)学生宿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组织消防演练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学校消防安全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发现火灾隐患,学校保卫机构应当及时填发《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学生宿舍主管部门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生宿舍火灾隐患和隐患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学生宿舍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学生宿舍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学生宿舍消防安全标志设置及其完好、有效情况;
(六)学生宿舍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七)学生宿舍消防控制室专职值班人员以及其他管理员工消防知识掌握情况;
(八)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设备运行、记录情况;
(九)防火巡查落实及记录情况;
(十)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学生宿舍应当列为学校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进行每日(含夜间)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学生宿舍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学生宿舍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学生宿舍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学生宿舍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
(五)学生宿舍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它消防安全情况。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消防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隐患,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通知人员疏散、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对学生宿舍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检查、巡查人员应当责成有关人员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在学生宿舍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八)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九)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指出的各类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核查、消除。  
学生宿舍主管部门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学校保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学生宿舍火灾隐患,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第二十五条  对防火检查不能及时消除的学生宿舍火灾隐患,学生宿舍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学校法定代表人或分管消防安全的校领导和学校保卫机构报告,提出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
火灾隐患尚未消除的,学生宿舍主管部门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对于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学生宿舍危险部位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学生宿舍主管部门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学校保卫机构或者分管消防安全的校领导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第五章  学生宿舍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将师生员工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纳入学校和学生宿舍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
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消防法律、法规;
(二)学生宿舍的火灾危险性,火灾预防知识和措施;
(三)学生宿舍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互救技能;
(五)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方法。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对学生进行消防安全教育,使其了解防火、灭火知识,掌握报警、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逃生方法。
(一)开展学生自救、逃生等防火安全常识的模拟演练,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学生宿舍消防演练;
(二)根据消防安全教育的需要,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和培训内容;
(三)对每届新生进行不低4学时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 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消防安全专题讲座,并在校园网络、广播、校内报刊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
第二十九条  学校保卫机构和学生宿舍主管部门应当对学生宿舍消防安全管理人、学生宿舍管理人员及学生宿舍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六章  学生宿舍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
 
第三十条  学校保卫机构和学生宿舍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学生宿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学生宿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机构:指挥协调组、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学校保卫机构和学生宿舍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
学生宿舍消防演练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避免意外事故发生。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将学生宿舍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学校消防安全工作评估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在学生宿舍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给予专项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未依法履行学生宿舍消防安全职责、违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擅自挪用、损坏、破坏消防器材、设施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学校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前款涉及民事损失、损害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学校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发生重特大火灾的,除依据消防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当年相关评优评先资格;对已被命名“平安校园”、“文明学校”的,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其继续保持该荣誉的资格,限制其下年度招生规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校学生宿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学校食堂(餐厅)、教学楼、校医院、体育场(馆)、会堂(会议中心)、超市(市场)、宾馆(招待所)、托儿所、幼儿园以及其他文体活动、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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